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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许文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文舟,男,1967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通济街**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文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文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许文舟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海区炼蟹线由西往东直行通过庄合线与炼蟹线路口时,与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赵承峰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而后号车前部又与由东往西行走的被害人师永堂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师永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文舟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师永堂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文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文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许文舟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文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许文舟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调解书,证人赵承峰、许成彬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文舟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文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许文舟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文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