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杨某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望,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望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望及其辩护人杨多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望伙同陈某鑫(已判刑)及陈某耕等人为获取钱财,经事先密谋到汕尾市红海湾电厂盗窃钢管后,陈某鑫采用语言对该电厂值班的保安员李某进行胁迫,李某遂向保安队长谢某报告。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望伙同陈某鑫等人分别携带摩托车、胶艇等窜到电厂广电一局施工工地码头,被10号岗值班的保安秦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望等人即拉开封闭的铁丝网破口窜入工地,陈某鑫并采用掐脖子的暴力手段制服秦某,接着又用语言胁迫在另一岗哨值班的李某不准报案。之后,被告人杨某望等人再拉开铁板围栏,进入楼房工地,多次利用现场的铁皮斗车将该工地上的141条钢管(价值人民币7992元)搬出,并将其中的81条钢管搬到停放在海边的胶艇上驶至连岛路与防浪堤坝交汇处时,被公安机关及时派员堵截而弃赃逃跑。谢某到达现场时见陈某耕及陈某鑫准备逃离现场,便上前抓捕陈某耕,在此过程中,遭陈某耕的反抗并被其殴打后,陈某鑫则当场被抓获,陈某耕则逃离现场,赃物已全部追缴归还被害单位。经法医鉴定,秦某、谢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杨某望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多默提出被告人杨某望是从犯,且本案是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望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望伙同陈某鑫(已判刑)及陈某耕、黄某富、江某盛为获取钱财,经事先密谋到汕尾市红海湾电厂盗窃钢管后,陈某鑫打电话对该电厂值班的保安员李某进行胁迫,李某遂向保安队长谢某报告。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望伙同陈某鑫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胶艇等窜到广电一局汕尾电厂施工工地码头,被10号岗值班的保安秦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望等人即拉开封闭的铁丝网破口窜入工地,陈某鑫采用掐脖子的暴力手段制服秦某,致秦某轻微伤,接着又打电话给另一岗亭值班的李某胁迫其不准报案。随后,被告人杨某望等人再拉开铁板围栏,进入楼房工地,多次利用现场的铁皮斗车将该工地上的141条钢管(价值人民币7992元)搬出,并将其中的81条钢管搬到停放在海边的胶艇上,由被告人杨某望伙同黄某富、江某盛驾驶至连岛路与防浪堤坝交汇处时,被公安机关及时派员堵截,被告人杨某望等三人即弃赃跳海逃跑。谢某到达现场时见陈某耕及陈某鑫准备逃离现场,便上前抓捕陈某耕,在此过程中,遭陈某耕的反抗殴打致伤并被其逃脱,陈某鑫则被当场抓获,赃物已全部追缴归还被害单位。经法医鉴定,秦某、谢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望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6月7日,他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遇到陈某鑫,陈问他要不要去电厂偷架子钢管卖,他问陈某鑫何时去,是否与电厂的保安串通好?陈某鑫表示第二天晚上去偷,并与电厂保安串通好了。他听后表示同意。陈某鑫还说,到时候如果他偷得多就分二百元,偷得少就分一百元。第二天晚上,陈某鑫打电话叫他到陈某耕家汇合,他到陈某耕家后和陈某耕、陈某鑫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连岛路口,与黄某富、江某盛汇合,向广电一局汕尾电厂施工工地码头走,进电厂厂区时被值班的保安发现,陈某鑫用手掐住该保安的脖子,将该保安推到值班室,并对该保安说些什么,他们则随陈某耕进入电厂偷架子钢管,并多次利用现场的铁皮斗车将该工地上的141条钢管搬出,且将其中的81条钢管搬到停放在海边的胶艇上,该胶艇是陈某鑫事先准备好的,由他、黄某富、江某盛驾驶至连岛路与防浪堤坝交汇处时,派出所的公安干警赶到,他和黄某富、江某盛跳海逃跑。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黄某富、江某盛就是当晚和他一起参与盗窃电厂钢管的同案人。2、同案人陈某耕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6月8日晚,陈某鑫穿一件电厂的工作服到他家,对他说一起到电厂偷铁,他表示同意,二人在他家中一直坐到次日凌晨1时左右,他才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陈某鑫到连岛路,在汕尾市红海湾发电厂的堤坝准备进入电厂,他们将摩托车停放在堤坝上,走到电厂码头的海边坐,他问陈某鑫为什么还不开始,陈某鑫说等一下,后来开来一艘船,船上有三人,陈某鑫和船上的人打招呼,该船准备靠岸时,码头上有一名保安喊不准靠岸,船上的人没听,将船靠岸,陈某鑫走到码头找到保安,气势汹汹的对该保安说了些什么,后来就叫他与船上下来的三人一起去偷铁,船上下来的三人中其中一人“口吃”,他们进入电厂后他拉了一辆斗车到电厂工地原煤仓,将原煤仓周围的铁皮拉开,将里面的钢管搬出来,用斗车拉到海边搬上船,“口吃”的那三人开船运走钢管,他就打电话给陈某鑫叫陈某鑫走,当时陈某鑫说他在“望风”,当他和陈某鑫到堤坝准备开摩托车拉开时。碰见电厂的保安队长“阿辉”,“阿辉”拦他,不让离开,他用手打开“阿辉”的手,此时陈某鑫过来把“阿辉”拦开,让他先离开,他准备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时,发现有警车开来,就丢弃摩托车逃跑,第二天,他听说陈某鑫被抓了。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某望就是一起参与盗窃说话“口吃”的人。3、同案人陈某鑫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6月8日晚上10时左右,他和陈某耕商量好到电厂偷东西赚钱,由陈某耕找黄某富、杨某望、黄某开船,他负责搞定值班的保安。随后,他用手机拨打电厂内一名姓李的保安的电话,对该保安说今晚要去电厂搞点钢管,叫该保安装做不知道,不准报告,否则要找该保安麻烦,事成后会给点烟钱给该保安。该保安表示说“严,不好”,他认为保安都是外地人不敢报告,于是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陈某耕到电厂内四航局工地附近藏起来。凌晨1时左右,黄某富、黄某、杨某望驾驶一艘船过来与他们汇合,这时10号岗亭的一名保安大声叫他们赶快离开,否则就要报告了。他们跨过铁丝网的破口后,他用右手掐住该保安的脖子,对该保安说“滚回你的岗亭,装作什么事都没看到,报好你的岗”。该保安不敢反抗。他离开10号岗亭,打电话给姓李的保安说“我们到了,你在上面不要出声,不能报告,别惹我”。该保安说“不要搞”。他看见陈某耕、黄某富等人进入铁板围着的工地,用工地里的斗车将钢管搬运到海边的船里,凌晨4时左右,船开到海中停了下来,约20分钟,他走到堤坝看见距离连岛路约100米处,陈某耕在与保安队长谢辉灿争吵,他过去,陈某耕乘机驾驶摩托车开向连岛路,看见警察就弃车逃跑。他被谢辉灿和警察抓住。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某望及黄某富就是一起参与当晚作案的人。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8日晚上22时左右,陈某鑫打电话给他说:“我们今晚要进去搞点东西,你最好不要报告,否则你就麻烦,当作没看到,事成之后给包烟钱给你。”他很害怕,就对其说:“不行,被你搞了我也有责任。”后他向队长谢某报告。队长交代他说:“陈某鑫有来就盯住他,然后向我报告,我们抓他。”当晚凌晨零时,谢队长要他打陈某鑫的电话,问他们来了没有,他的手机快没有话费,就发信息给陈某鑫,问其还搞不搞,意思是想探其来偷没有。凌晨1时20分左右,他听到船的马达声,几分钟后陈某鑫打他电话说:“我们到了,你在上面不要出声!”他还看到四个男子在开铁丝网,陈某鑫穿着火电的蓝色工作服爬上他的岗亭,其左腰插着一根铁棍之类的东西,还对他说:“他们是我兄弟,现在缺钱用,想搞点东西,我的脾气很臭,你别惹我。”他看到那四个人进入工地,搬钢管上斗车,他很害怕,不敢动。陈某鑫见他没动,就和那四个人搬钢管上斗车,他则向谢队长报告了情况。陈某鑫和另四个人推着载有钢管的斗车到海边,后又回到工地搬钢管,直到4时左右,他听到船开的声音,又将情况告诉队长。5、证人秦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9日凌晨1时多,他在10号岗亭值班时看到三人驾驶一艘船到该岗亭附近,他走过去时,又有一名穿火电衣服的青年人过来掐住他的脖子说“滚回你的岗亭去,装作什么事都没看到,报好你的岗”。他很害怕,跑到签到点(T1装运站)呼叫班长徐某说看到有人要偷东西。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同案人陈某鑫就是在电厂掐他脖子威胁他的人。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9日凌晨1时多,在10号岗亭值班的秦某用对讲机呼叫他说有人来偷东西,其很害怕,要找人替换。他到达后,看到广电一局建筑工地的铁板围墙被搞开一缺口,有三个人在工地搬钢管,在岗亭海边停着一艘船,后他和秦某回到值班宿舍,秦某告诉他,其被人掐脖子和威胁其别报告。7、证人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红海湾白沙湖派出所的辅警。2010年6月9日凌晨4时左右,派出所领导叫他到连岛路潜伏,说广电一局保安队长谢某报案称有人到广电一局的工地偷钢管,正准备用船载走。他去到连岛路潜伏,看到连岛路到电厂的海中间有一艘船,船上载着很多钢管,有一个人在海里推船,二个人在船上,后又发现谢某向堤坝路走来,后面跟着二人,其中一人是陈某鑫。这时船向连岛路开来,在离连岛路20多米与堤坝路交汇处,有一名男子走到谢某旁边,被谢某拦住并争吵起来,他听谢某对那男子说:“陈某耕你偷我们钢管”。那男子用右手打了谢某的头,陈某鑫走过去跟谢某讲话,后来打谢某的男子沿着连岛路逃跑,陈某鑫被他和谢某抓住,而船上的三名男子则游向海里逃跑了。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陈某耕就是在红海湾电厂的连岛路殴打谢某的人。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8日晚上10时左右,保安员李某打他电话,称陈某鑫打其电话,跟其说当晚要用船来偷东西,威胁其不要报警,他告诉谢如果陈某鑫一伙来偷东西的话,向他报告然后盯住就好。凌晨1时多,李某打他电话称陈某鑫一伙五人来到材料场海边,还开了一艘船。凌晨1时40分左右,李某打电话告诉他,陈某鑫一伙偷广电一局工地的钢管,还用一架板车把钢管拉到海边。凌晨2时10分左右,他看到陈某鑫、陈某耕和另外三名男子穿过铁丝网和铁板围栏,从材料场偷钢管,再用板车将钢管拉到停放在海边的船上,后另外三名男子开船载着钢管向连岛路方向开去。凌晨4时左右,他打电话报告派出所,之后他在连岛路到电厂的堤坝上拦住陈某鑫和陈某耕,陈某耕用拳头打在他的左脖子上,陈某鑫过来拉开他时,陈某耕就逃跑了,期间陈某鑫还对他威胁说:“不要把事情搞复杂,搞大了对你没什么好处”。不久,派出所的辅警岳某跑过来和他将陈某鑫抓住,而开船载钢管的三名男子游水逃跑。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汕公(红)勘[2010]012号),证实2010年6月9日9时45分至2010年6月9日12时45分,红海湾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对位于汕尾电厂广电一局施工工地进行勘验检查:中心现场位于汕尾电厂内的广电一局施工的楼房工地,楼房工地在运煤码头南侧20米处,位于电厂火电10号岗亭南侧12米与20米处。该工地内外分别有铁丝网和铁板围住,铁丝网有两处破口,铁板围栏有一处破口。在10号岗亭南侧22米处有一部小推车,10号岗亭南侧西南15米处有散放在海边的工地施工建筑用的架子钢管60条。在连岛路与防浪堤坝交汇处的海边有一艘白色艇和散放的工地施工建筑用的架子钢管81条及一部手机。防浪堤坝通水口有一辆红色“本田”牌125型男装摩托车。10、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经同案人陈某鑫签名确认,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扣押被被告人杨某望及陈某鑫一伙劫取的141条架子钢管(1-6米长度不等,总重量2.22吨)及作案工具工地推斗车(红色旧的)一辆、艇尾机胶艇(艇身喷漆颜色是白色和浅绿色、旧的)一艘、摩托车(红色“本田”125、旧的一辆、广东火电工作服(蓝色)一件、不锈钢收缩警棍(银黑色、旧的)一支和“诺基亚”手机(直板银白色、旧的)一部。扣押的141条架子钢管已发还被害单位,由谢某签收。11、《作案工具、赃物和作案现场等的拍照》,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的种类、数量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12、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钢管)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2010]044号),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赃物141条重2.22吨架子钢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92元。13、汕尾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伤情证明书》(2010(8)、(9)号),证实谢某、秦某的伤情经鉴定,其损伤均为轻微伤。14、《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21号),证实同案人陈某鑫因本案犯罪事实被本院判处刑法。上列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陈某鑫等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望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望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