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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金胜、张成洁与李世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胜,张成洁,李世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刘金胜。原告张成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晓婷,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丁,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金胜、张成洁诉被告李世伟、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晓婷、被告李世伟、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8时35分,李世伟驾驶小型轿车沿孙家集村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保庄街道孙家集村掉头时,遇顺行的刘金胜驾驶的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刘金胜、张成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700元。被告李世伟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8时35分,被告李世伟驾驶小型轿车沿孙家集村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保庄街道孙家集村掉头时,遇顺行的刘金胜驾驶的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刘金胜、张成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交警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李世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成洁无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金胜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632.89元。2012年7月16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二)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三)被鉴定人目前无二次手术费指征。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刘金胜在潍坊市银海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825元。依此计算,原告4个月的误工费为11300元。经昌邑市交警大队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金胜的上述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325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50元。原告刘金胜的其他事故损失有:护理费710.22元(14天,每天5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14天,每天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张成洁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289.64元。2012年7月16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成洁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息时间为1.5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20元、复印费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成洁在潍坊市银海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828元。依此计算,原告1.5个月的误工费为4242元。原告张成洁的其他事故损失有:护理费710.22元(14天,每天5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14天,每天3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世伟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1日0时至2012年4月20日24时。再查明,被告李世伟已付二原告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二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复印费“发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二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二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收款收据”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收到条”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潍坊市交警支队峡山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成洁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被告永安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的人身、财产损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由原告刘金胜与被告李世伟按照上述责任认定分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胜事故损失34894.1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32.89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7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3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成洁事故损失7383.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89.64元、误工费4242元、护理费7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两项合计4227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刘金胜、张成洁的其他事故损失251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340元、复印费120元、评估费50元),由被告李世伟承担70%,即1757元;该款1757元,与被告李世伟已付二原告5000元合计,原告刘金胜、张成洁应退还被告李世伟3243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二原告负担299元,由被告李世伟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94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曙光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