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兴坤与程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兴坤,程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傅兴坤。被告:程仁。原告傅兴坤为与被告程仁、黄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傅兴坤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凤的起诉,要求对被告程仁的诉讼继续进行。开庭时,原告傅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兴坤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程仁以做工程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41500元,并由被告黄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承诺2010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后得知被告程仁与周鸿飞合作的衢州幸福家园给排水工程中,被告程仁还有105000元的工程利润周鸿飞未支付。经商讨,2011年10月24日被告程仁承诺将衢州幸福家园给排水工程利润10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开化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但在约定的时间里,被告程仁偷偷将其中的55000元提前取走。现留在周鸿飞处只有50000元工程利润。因此,被告程仁还有191500元借款本金未还。现被告程仁一直在外避债,没有消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仁偿还借款19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1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仁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程仁出具借条向原告傅兴坤借款241500元,约定2010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如未还清的,借款人愿按所欠款总额计月息3分计算。如有争议,经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损失及费用。担保人黄凤自愿承诺对借款人所欠的人民币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凤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3、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程仁与周鸿飞合作衢州幸福家园给排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程仁享有工程利润105000元。后经原告傅兴坤催讨,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程仁自愿将上述工程利润105000元转让予原告傅兴坤以抵偿借款。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周鸿飞。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程仁违反债权转让协议,擅自取走工程利润55000元。经原告追讨,2011年11月18日,被告程仁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在2011年11月27日前归还55000元借款。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仁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傅兴坤与被告程仁系开化老乡。从2010年起就同在浙江衢州经商或做工程。2010年8月11日,被告程仁以做工程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傅兴坤借款241500元。“约定2010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如未还清的,借款人愿按所欠款总额计月息3分计算。如有争议,经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损失及费用。担保人黄凤自愿承诺对借款人所欠的人民币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程仁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傅兴坤不断催讨,并得知被告程仁与周鸿飞合作的衢州幸福家园给排水工程中被告程仁享有的105000元工程利润周鸿飞未支付。经商讨,2011年10月24日被告程仁承诺将衢州幸福家园给排水工程利润10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傅兴坤,双方在开化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但在约定的时间里,被告程仁违反债权转让协议,擅自取走在周鸿飞的工程利润55000元。经原告傅兴坤极力追讨,2011年11月18日,被告程仁在开化县马金公安派出所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在2011年11月27日前归还55000元借款。但被告程仁再次失信予原告傅兴坤,一走了之,至今仍分文未还。现留在周鸿飞处只有50000元工程利润。因此,被告程仁还有191500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傅兴坤催讨无望之下,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程仁偿还借款19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1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余50000元仍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另行向周鸿飞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傅兴坤与被告程仁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仁借款逾期后,一而再,再而三地拒绝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傅兴坤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仁返还原告傅兴坤借款1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程仁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宇琼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0一二年九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文:(2012)衢开商初字第461号打印:8份(文稿正文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