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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3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428号原告韩某某。被告郝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就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孤僻,2012年6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并动用菜刀威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关系较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受他人指使,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承认双方打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始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在结婚前女方收取男方彩礼人民币26000元及男方赠送的黄金项链1条、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1条。女方陪嫁物品有立式空调1台、被子4床、床单4条、毛毯1条。2012年6月12日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撕打且被告动用了菜刀,并用菜刀威胁原告。次日原告便离家出走,8月初被告打一电话叫回原告,双方又因说不到一块,原告于8月9日再次离开被告家,在朋友处居住至今。据此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婚姻登记审查表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在法庭释明后,被告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自己主张由原告退还彩礼及三金。原告当庭表示自愿用上述嫁妆物折抵10000元彩礼后,同意返还彩礼人民币16000元及三金。被告表示同意折抵。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时间很短,草率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两个月,即发生争吵、撕打及分居,并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当庭就返还彩礼及嫁妆物达成共识,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返还彩礼、三金及以嫁妆物折抵彩礼款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韩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郝某彩礼人民币16000元、黄金项链、手链各1份、黄金戒指1枚。三、原告韩某某所有的嫁妆物折价抵偿被告郝某彩礼款;嫁妆物所有权归被告郝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麻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