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东风与王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王某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11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避而不见,至今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张某借款1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15000元,并于2011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偿付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秀红审判员 刘晓蕊审判员 陈 诚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