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董淼海与曹怀飞、曹燕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淼海,曹怀飞,曹燕芳,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前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161号原告董淼海。被告曹怀飞。被告曹燕芳。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345277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曹怀飞,执行董事。被告杭州前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546600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祝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曹燕芳,执行董事。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军、田良标,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淼海诉被告曹怀飞、曹燕芳、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迪公司)、杭州前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于2012年9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淼海、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良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曹怀飞于2012年4月15日、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共借款40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14日归还200万元、于2012年5月17日归还20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迪迪公司、前盛公司提供担保。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曹怀飞一直未予归还,迪迪公司、前盛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之责。该借款发生在曹怀飞、曹燕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曹燕芳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现起诉要求:一、曹怀飞、曹燕芳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约定归还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迪迪公司、前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怀飞辩称:委托代理人无法与委托人联系,无法确认借款事实,故请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曹燕芳辩称:曹燕芳对该借款不知情,即使有借款,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曹燕芳不用承担责任。被告迪迪公司、前盛公司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是否存在尚存疑,故请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回单联及对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月11日,借据是逐月续借产生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曹怀飞、曹燕芳于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迪迪公司、前盛公司工商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曹怀飞、曹燕芳均系该两公司股东,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四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曹怀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又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曹怀飞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2年5月14日归还。曹怀飞又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2年5月17日归还。上述借据中均约定如逾期归还,应自归还日起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均由迪迪公司、前盛公司提供担保。另查明,曹怀飞、曹燕芳于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曹怀飞、曹燕芳均为迪迪公司、前盛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曹怀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与迪迪公司、前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合法有效。曹怀飞未按约返还借款,迪迪公司、前盛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自愿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曹怀飞、曹燕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曹怀飞、曹燕芳均系迪迪公司、前盛公司股东,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用于曹怀飞、曹燕芳家庭经营所需,故本院认为该借款系曹怀飞、曹燕芳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曹燕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怀飞、曹燕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淼海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0万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算,200万元自2012年5月18日起算);二、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前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曹怀飞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0元,减半收取20460元,由曹怀飞、曹燕芳负担,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前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伟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