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泾阳县司法局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村民,系被告伯母。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好。2002年生育长子马某乙,2010年3月9日生育次子马某丙。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被告处理事情能力太差,家里全部依靠原告。被告对原告疑心太重,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时常翻看原告手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6月份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为此原告要求离婚,通过亲友调解两人勉强生活,但时隔不久,被告依然如故,两人毫无信任可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3、共同财产宅基地一院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马某甲以不同意离婚作了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状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宅基地一院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好。婚后于2002年生育长子马某乙,2010年3月9日生育次子马某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时常翻看原告手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原告曾提出要求和被告离婚,通过亲友调解和好,但时隔不久,2012年7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两人关系一般。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共同珍惜其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琐事曾发生争执,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改掉不良习气,原告诉请离婚,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