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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张佩民与成都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民,成都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3987号原告张佩民,男,汉族,1947年8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锣锅巷31号。法定代表人李应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佩民与被告成都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民,被告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民诉称,原告原系军人,于1987年转干后到五金公司工作,早在1970年因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过度,于1971年至1974年三次住院,诊断患双肾慢性隐性肾盂肾炎,1979年又患双肾结石。于1997年因病症加重申请批准下岗病休至2005年3月,2004年病症加重于10月住院。在患病医疗期的2005年3月月正逢企业改制,公司借故全员转变身份,对劳动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第九条关于患病事宜不予协商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规政策,公司支付安置费后,还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和患病医疗期内尚无劳动就业能力的疾病救济费。由于公司拖延给付,故请求1.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费5502元(按成都市2002年月平均工资917元×6个月);2.给付患病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疾病救济费8160元(按成都市2002年最低工资340元×6个月)。被告五金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是属于改制后的事情;2.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5年3月7日,7年后原告再主张已过诉讼时效;3.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公证,合法有效,原告无权再行主张任何协议之后的费用;4.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张佩民原系军人,于1987年转业到五金公司。199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1998年5月20日,五金公司为张佩民出具证明,载明:“因本人自愿提出申请,并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其于1997年9月8日离职下岗,同意本人自谋职业”,下岗后五金公司给张佩民发放了生活费。1999年9月,五金公司开始改制。2005年3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因企业改制,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其再就业、养老、医疗、福利均由已方(张佩民)自行负责;二、已方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今后一切行为均与五金公司无关,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五金公司提出复职的要求和索取任何费用;三本协议生效时,由五金公司向张佩民一次性支付安置费时,张佩民将本人人事档案提走交所辖街道办事处,回执交回五金公司。张佩民应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917.08元(成都市2002年月平均工资)×(本人工龄+六年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36年)一次性安置费为33015元等。协议签订后,五金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全部安置费。劳动关系解除后,张佩民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并于2007年8月28日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张佩民于2005年5月23日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信访申请。2005年6月6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张佩民发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对其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原因是应向本单位提出或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或依法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9日,张佩民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16日,该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张佩民不服,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回证、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信访事项告知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佩民与五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调解仲裁法》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3月7日解除后,张佩民应当在2005年5月7日前申请仲裁,而张佩民于2005年5月23日才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信访,且在2005年6月6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告知书已告知其应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张佩民仍未申请仲裁,且未提交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宜的相关证据,故张佩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佩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佩民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芯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