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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良夫、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良夫,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良夫。2007年12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200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苏、江优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良夫、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良夫、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朱苏、江优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应被告人沈良夫的要求驾驶浙A×××××轿车送被告人沈良夫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小区。被告人沈良夫在被告人孙某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阿强”贩卖重约0.6克的冰毒一小包,被告人孙某看见被告人沈良夫贩卖毒品而未予制止。之后,被告人沈良夫在被告人孙某车上与“狗熊”电话联系贩卖毒品,并约定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明昭香烟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沈良夫欲进行毒品交易,仍驾车送被告人沈良夫至上述地点。后被告人沈良夫在被告人孙某车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狗熊”重约0.7克的冰毒一小包。同日晚,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沈良夫欲进行毒品交易,仍驾车送被告人沈良夫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喜洋洋保健品店购买吸管等吸毒工具,再驾车将被告人沈良夫送至议家快捷酒店门口。被告人沈良夫在被告人孙某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重约0.3克的冰毒一小包。同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车送被告人沈良夫至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玉廷风尚宾馆门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车上查获被告人沈良夫持有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晶体、粉末共12.41克及吸管等物。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沈良夫处扣押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被告人沈良夫、孙某均曾注或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中被告人沈良夫吸毒成瘾。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良夫、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良夫、孙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沈良夫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被告人孙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良夫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沈良夫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良夫、孙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孙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良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沈良夫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均予以没收或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黄兴华人民陪审员  唐 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