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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逯慧栋、李鹏飞与武壮维、王秋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逯慧栋;李鹏飞;武壮维;王秋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清民初字第768号原告逯慧栋,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女,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飞,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黑岔村农民。委托代理贾秋仙,女,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住清徐县城湖东三街49号。被告武壮维,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女,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秋生,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北营村农民。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逯慧栋、**飞、武壮维与被告王秋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慧栋、武壮维及委托代理人马银霞、被告**飞及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雇佣三原告为其在榆次秋村中学工地干活,截止到2012年元月被告共欠三原告工资17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拒付原告工资,后原告向晋中市开发区劳动局反映此事,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才给三原告打了份12000元的欠条,并说当日支付三原告3000元,剩余9000元当月付清,被告打完欠条后以筹钱为由跑的不见了踪影,一分也未支付三原告,原告三人本来经济就困难,为追偿工资又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被告王秋生要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雇佣三原告为其在榆次秋村中学工地干活,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拒付原告工资,后原告向晋中市开发区劳动局反映此事,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给三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内容是:“今经双方商量,工人承担30%的责任,工头承担70%责任,一共欠工人总共12000元,今天付工人3000元,剩下的9000元月底付清。”被告给三原告出具欠条后以筹钱为由就走了,之后未向三原告支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三原告为其干活属实,被告应当按照三原告的劳动量支付三原告工资,现被告给三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并约定了工资的给付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三原告工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秋生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伙生支付三原告工资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红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