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禹其虎诉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要求履行为其办理采砂许可证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其虎,罗山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罗行初字第8号原告禹其虎,男。委托代理人禹祥吉(系原告禹其虎之子),男。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黄光,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平,男,罗山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文超,男,罗山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原告禹其虎要求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履行为其办理采砂许可证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禹祥吉、李大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平、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其虎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提出办理竹竿镇张老店村禹家湾组段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6月30日分别与竹竿镇张老店村禹家湾东、西两组村民签订了砂场占用土地承包合同,并经过了村委会同意。因开办砂场为方便通行,便租用了部分村民的边角地,占地补偿费和承包费都已经补偿到位。原告按照申报程序,分别通过村委会、乡政府将采砂许可证申请书递交被告审批,并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的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材料和申请。但被告以原告砂场有纠纷、有人上访为由,拒不履行办证义务,致使原告投资的100余万元长期不能经营,原告合法的民事权利没有得到保护,被告的无故拖延行为明显是一种行政不作为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采砂许可证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局于2011年8月22日对竹竿镇禹家湾组段河道采砂权挂牌出让并依法进行公告。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我局提交河道采砂申请表,我局依程序受理了申请,在对其提供材料进行审批期限内,张华持2007年11月26日赵承江、李祖华与竹竿镇张老店村禹家湾东村民组签订的砂场河砂采用合同,也要求申请该河段的河道采砂权,我局解释此合同已被罗山县人民法院以(2011)罗民初字第458号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张华说将向市中院上诉,请求我局在其上诉期间此河段采砂出让权不得转让,我局依据《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为保护第三者利益,我局同意张华要求,暂缓审批原告要求办理采砂证的申请。其后一段时间,竹竿镇张老店村禹家湾组村民王德文、邓小辉等人不断向市县各部门信访反映禹其虎无证采砂、毁田修路及毁渠等情况。我局于2012年4月5日立案调查,于2012年4月16日对禹其虎下达了罗水罚决字(2012)第0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王德文、邓小辉等人见此情况,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6月10日及6月15日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继续向市县多部门进行上访。鉴于以上情况复杂及原告至今未履行处罚义务,其采砂活动不合法,故未给原告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2、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华持有的赵承江、李祖华与竹竿镇张老店村禹家湾东村民组签订的砂场河砂采用合同属无效合同,张华、赵承江、李祖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3、2009年6月30日罗山县竹竿镇张老店村禹家湾东组与原告签订的砂场占用土地承包合同,禹西组组民同意原告承包该组砂场占用土地签名盖章表,禹东、禹西组河砂承包费发放明细表,原告与村民租地协议书及土地承包费收条,证明原告占用土地修建道路已经村民同意;4、原告2011年9月27日缴纳的2011年度诉争砂场产权出让费5000元的票据。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2年5月7日、6月10日王德文、邓小辉等人二份上访信;2、2012年5月8日信阳市联合接访大厅登记分流单及上访信;3、王德文、邓小辉等人2012年6月15日在《百度吧》、《罗山吧》反映罗山县水利局办案人员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文章;4、赵承江、李祖华2007年11月26日与竹竿镇张老店村禹家湾村民组签订的砂场河砂采用合同;5、《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于2011年8月22日对竹竿镇禹家湾组段河道采砂权进行挂牌出让并依法予以公告。原告禹其虎竞得该河道采砂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且于2011年9月27日缴纳了该年度河道采砂权出让费5000元。在此之前,原告已与该砂场所在村民组就砂场所占土地及采砂道路所占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予以补偿,且缴纳了一定的复耕保证金。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河道采砂申请表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受理了其申请。被告在对原告提供材料进行审批期间,张华持2007年11月26日赵承江、李祖华与竹竿镇张老店村禹家湾东村民组签订的砂场河砂采用合同(该合同已被我院(2011)罗民初字第458号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该判决已生效),也要求申请该河道的采砂权,被告以“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为由,暂缓了对原告禹其虎采砂许可证申请的审批。其后一段时间,竹竿镇张老店村禹家湾组王德文、邓小辉等人以原告无证采砂、毁田修路及毁渠为由不断向市县各部门反映情况。被告遂以“情况复杂”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禹西组群众同意禹其虎承包我组沙场签名盖章》表显示王德文兄弟三人由其母亲代签名领取补偿款,该表亦显示邓小辉签名领取补偿款。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应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在对竹竿镇张老店村禹家湾组段河道砂场挂牌出让经营权且予以公告,原告取得该砂场的经营权,被告亦收取出让费5000元,理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却以案外人张华提出异议,王德文、邓小辉等人不断上访为由拒绝为原告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张华所持2007年11月26日赵承江、李祖华与竹竿镇张老店村禹家湾东村民组签订的砂场河砂采用合同已被我院(2011)罗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该判决已生效。因此,赵承江、李祖华与本案砂场均无利害关系,张华以此合同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王德文、邓小辉等人不断上访和向市县各部门反映情况,属公民正当权利,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理由;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其作出的罗水罚决字(2012)第0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以此作为拒绝为原告办理采砂许可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为其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履行为原告禹其虎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胡汉青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