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3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晋A×××××号轿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田庄村乡间公路交叉口时,与刘少存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田庄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少存受伤,经抢救无效于3月7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驾车逃逸。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少存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到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后经广平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一次性赔偿给刘少存近亲属十六万元整。受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王某、郭某证言、公(广)鉴(尸检)字(20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广)鉴(痕)字(2012)21号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晋A×××××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信、肥乡县屯庄营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赔偿凭证、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书强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