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赵金松与朱胜、南京高业房产经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松,朱胜,南京高业房产经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504号原告赵金松,男,1962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春,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胜,男,1971年12月出生。被告南京高业房产经济有限公司。原告赵金松诉被告朱胜、南京高业房产经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胜、南京高业房产经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松诉称:被告朱胜在2012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朱胜将位于六合区某街道某新村6幢302室卖给原告,被告南京高业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收取中介费1万元。合同签订后,朱胜未能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朱胜承担违约金8.8万元,南京高业房产经济有限公司返还中介费1万元。被告朱胜、南京高业房产经济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胜曾购买周某位于六合区某街道某新村6幢302室房屋一套,但一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2年2月4日,朱胜与原告赵金松及被告南京高业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1、朱胜将周某名下的六合区某街道某新村6幢3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44万元;2、原告先给付定金1万元,双方于2012年3月25日前办理产权送件手续,原告给付首付款19万元,余款23万元以该房屋抵押贷款支付给朱胜,待房屋交付给原告时再给付1万元;3、南京高业房产经济有限公司收取中介费10560元;4、朱胜保证房屋产权人周某对出售该房屋无异议,如周某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朱胜自愿承担合同内所有的违约责任;5、违约金按合同标的额20%计算,即违约金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分别给付朱胜定金1万元,给付南京高业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中介费1万元。但因朱胜迟迟不能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的名下,致使该房屋无法转让给原告,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定金收据、中介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朱胜将尚未登记到自己名下的六合区某街道某新村6幢3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赵金松,属于无权处分,且至诉讼阶段也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于朱胜。被告南京高业房产经济有限公司明知朱胜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仍为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其收取的中介费应予退还给原告。被告朱胜、南京高业房产经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赵金松与朱胜、南京高业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二、朱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赵金松违约金8.8万元;三、南京高业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赵金松中介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朱胜负担1868元,南京高业房产经济有限公司负担212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审 判 长 朱家清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宁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