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华军与杭州比特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军,杭州比特装璜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542号原告:蔡华军。被告:杭州比特装璜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长青。原告蔡华军为与被告杭州比特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蔡华军、被告杭州比特装璜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华军起诉称:兹由被告到原告开的建材商行购买水电材料,当时口头约定等工程结束,结清欠款。到2012年1月1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84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2年3月10日支付15000元,实际到2012年5月30日止尚欠原告4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上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000元;2、本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9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开具13770元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的事实。被告杭州比特装璜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自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止,被告确实去原告处买水电材料,用于崇杭大酒店和中强两个项目,共发生业务计货款164000元,现确实尚欠原告49000元,但是不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开具给被告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欠款,但是要求原告提供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金额为164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支付凭证五份,证明双方自2010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3770元金额的发票是指开关、换气扇应开的,并不是全部的材料只开1377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考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浙江杭州湾建材装饰城蔡华军建材商行的业主。被告在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共计货款164000元,2012年1月1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00元。事后,被告又支付35000元,尚欠49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另查明:原告就此业务未曾提供给被告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货款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构成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销售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理由正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比特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华军货款49000元;二、原告蔡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杭州比特装璜广告有限公司金额为164000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杭州比特装璜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