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林天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天楠,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1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曾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武,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天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武侯刑初字第61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林天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不服,以原判对盗窃金额认定不清以致量刑过重,对涉案手机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为由,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林天楠所盗手机价值这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成刑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林天楠经事前踩点,携带绳子、改刀、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01号“中国电信科华北路营业厅”楼后面,趁该营业厅下班后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卸下墙上通风口的排气扇,从通风口钻入营业厅内,将营业厅收银台铁皮柜及玻璃柜台撬开,盗走人民币28915元,崭新手机23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2215元),以及电信手机充值卡23张(面值共计840元)。被告人林天楠将盗窃物品装入编织袋,从通风口钻出营业厅,行至四川大学西大门时被学校保安抓获并报警,现场查获了上述被盗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天楠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天楠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天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林天楠盗窃的大部分手机不含电池、充电器、耳机等配件”;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2012】325号存在鉴定机构无重新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具备重新鉴定资质、未对配件缺失情况进行核对,未进行市场调查,内容矛盾,方法不正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成武价鉴【2012】520号关于对手机配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其依据为被害人陈述,缺乏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提出被告人林天楠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林天楠经事前踩点,携带绳子、改刀、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01号“中国电信科华北路营业厅”楼后面,趁该营业厅下班后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卸下墙上通风口的排气扇,从通风口钻入营业厅内,将营业厅收银台铁皮柜及玻璃柜台撬开,盗走人民币28915元,崭新手机23部以及电信手机充值卡23张(面值共计840元)。被告人林天楠将盗窃物品装入编织袋,从通风口钻出营业厅,行至四川大学西大门时被学校保安抓获并报警,现场查获了上述被盗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林天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3.被害单位经理段华峰、收银员周玲玲的证言,证实了科华北路101号中国电信科华北路营业厅被盗情况;段华峰还证实被盗手机中有19部或者20部是不带充电器、电池、耳机等手机配件的“裸机”,19部手机配件价值不超过2700元。4.证人吴天华、田良君的证言,证实二人抓获被告人林天楠的情况;5.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林天楠携带的编织袋内查获手机、现金、充值卡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以及查获作案工具的情况;6.案件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案件现场、物证情况以及被告人林天楠对现场、物证进行指认;7.被害单位提供的进货凭证,证实被盗手机的进货价格;8.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1】297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23部手机的价值为32215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10.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对林天楠的行为表示谅解;11.武侯区自游电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涉案手机配件价格说明、证实23部手机的配件价格为3315元;12.被告人户籍资料;13.被告人供述,供认了其盗窃的事实。14.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武价鉴【2012】325号关于对手机二十三部的价格鉴定结论,对缺少的配件予以扣除,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305元。15.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武价鉴【2012】520号关于对手机配件价格的鉴定结论,鉴定配件价格为人民币32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天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90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天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被害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林天楠盗窃的大部分手机不含电池、充电器、耳机等配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认为,应当从涉案手机鉴定总额中扣除手机配件价值,余额认定为盗窃手机的价值。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1)297号鉴定结论认定被盗23部手机(含配件)价值人民币32215元。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2)325号鉴定结论认定被盗23部手机(扣除部分配件)价值人民币29305元。在案证据缺少清点涉案手机及其配件情况,导致目前对涉案手机配件的缺失情况无法查清,故上述第二份价格鉴定结论无法直接采用。在此情况下,本院拟扣除全部手机配件价值,以剩余数额认定涉案手机价值。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2)520号鉴定结论认定被盗23部手机配件价值人民币3210元。经本院核实,该份鉴定结论所采用的鉴定依据为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证言,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本案有关手机价格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盗手机价值在当前证据条件下无法查实,因此,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2215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天楠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天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审判员 施 宇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阚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