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寿公司)与被告李志川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李志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委托代理人隋杨梅,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川。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寿公司)与被告李志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入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英、隋杨梅、被告李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诉称,2009年2月被告作为原告保险代理人进入原告公司,双方成立保险代理关系。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银行保险业务人员代理合同书》,期限一年,明确双方为保险代理关系。2011年2月21日,被告办理解约手续。原告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条件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被告之间一直都是代理关系,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按照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享有权利义务。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117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李志川辩称,应该给我交社会保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起,被告到人保寿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银行保险业务人员代理合同书》,期限一年。该合同书第一条总则(一)载明:甲方(人保寿公司)委托乙方(李志川)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办理银行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手续费。2011年2月2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办理了离职手续。后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邯人劳裁(2011)11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2月21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2、驳回李志川要求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仲裁中请。原告人保寿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保业务人员(李志川)信息登记表、银行保险业务人员代理合同书、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人劳裁(2011)117号裁决书、银保销售人员离职信息登记表、银保销售人员解约申请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本案被告李志川到原告人保寿公司后,双方之间签订的银行保险业务代理合同系双万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明确他们之间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纵观该合同各项约定,均是围绕授权与代理进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应规定相符,即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一种。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属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通过代理销售原告的保险产品并收取手续费,双方并未成立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志川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志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周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