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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泸州市中医院的一出租房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了吴某某1400元人民币,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被盗笔记本电脑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相立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