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洪武与陈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153号原告李洪武。委托代理人汪官祥,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灿权。原告李洪武与被告陈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洪武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0月10日前返还,若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8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陈灿权未作答辩。原告李洪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0月10日前返还,若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由高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0月10日前返还,若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则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由高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保证人高亮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于同年8月2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灿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洪武借款5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5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500000元借款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陈灿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陈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