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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美涂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美涂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杭州美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江。委托代理人:孙旭权。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吴玲玲。原告杭州美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涂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7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美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权、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涂公司诉称:2010年5月20日,昆仑公司因香积寺路以北A-R21-1组团拆迁安置用房B标段工程(以下简称香积寺路B标段工程)建设需要,以其内部“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一建公司)名义,与美涂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美涂公司购买沃克斯牌抗裂砂浆、胶粉聚苯颗粒保温砂浆、界面砂浆材料。双方对单价进行了约定,数量按实结算,并确定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5%,余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9日,美涂公司共计向昆仑公司供货311826.4元,且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0月底通过竣工验收,但昆仑公司至今仅支付160000元,尚欠货款151826.4元未付。美涂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认为昆仑公司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已经构成违约,且就剩余5%的货款的支付也构成逾期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昆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1826.4元,并赔偿因其逾期支付货款给美涂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9756元(以日万分之2.1上浮30%即日万分之2.7为标准,从2011年11月1日暂算至2012年6月26日止为238天,此后另计至所有款项还清日止),共计161582.4元。被告昆仑公司辩称:1、昆仑公司承建了香积寺路B标段工程,项目经理是徐金平,但本案所涉合同与昆仑公司无关,昆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昆仑公司从未刻制昆仑公司一建公司的印章或注册成立该分公司,事实上也不存在昆仑公司一建公司的主体,代表昆仑公司一建公司在《供货合同》上签字的王维忠和该合同所确定的需方收货人吴祥文以及在《昆仑建设·香积寺路发货清单》上签字的吴伟强均非昆仑公司员工或经昆仑公司授权的人员。故请求法院驳回美涂公司对昆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即便法院认定昆仑公司应承担《供货合同》的相关责任,美涂公司要求支付的最后5%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依据。原告美涂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5月20日昆仑公司一建公司与美涂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美涂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昆仑建设·香积寺路发货清单》。证明美涂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于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9日向昆仑公司供应了抗裂砂浆、保温胶粉、保温颗粒共计311826.4元货物。3、美涂公司出具的《昆仑建设·香积寺路项目货款结算情况》。证明昆仑公司已支付货款160000元。4、关于香积寺路B标段工程1#-5#楼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4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5、农业银行进账单4张。证明内容同证据3。被告昆仑公司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昆仑公司一建公司印章的使用情况以及王维忠、吴伟强、吴祥文的身份,本院调取了已生效的本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杭西商初字第9号案件中昆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可以说明昆仑公司在因承建香积寺路B标段工程需要而购买材料的过程中,使用昆仑公司一建公司印章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王维忠、吴伟强曾以昆仑公司员工身份作为昆仑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加相关诉讼,并在庭审中表示吴祥文、王维忠、吴伟强分别系昆仑公司香积寺路B标段工程项目部的收料员、材料员、财务。经质证,关于原告美涂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昆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所涉印章、人员均与昆仑公司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对货物数量和价款进行确认的吴祥文、吴伟强与昆仑公司无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证据3系美涂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香积寺路B标段工程实际尚未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可以就此提供反驳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昆仑公司履行本案所涉《供货合同》而支付。关于本院出示的(2012)杭西商初字第326号、(2012)杭西商初字第9号案件相关材料,原告美涂公司没有异议,表示王维忠、吴伟强、吴祥文的身份与其之前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被告昆仑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本案的答辩意见与(2012)杭西商初字第326号案件的答辩意见一致,昆仑公司在(2012)杭西商初字第9号案件中虽委托王维忠、吴伟强进行诉讼,但没有表示该二人系昆仑公司员工,故坚持本案的答辩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美涂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争议,证据3与证据5一致,昆仑公司无法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与美涂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需支付所涉160000元款项,且从本院调取的(2012)杭西商初字第326号、(2012)杭西商初字第9号案件材料看,虽然昆仑公司一建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但能够确认昆仑公司使用昆仑公司一建公司印章对外发生经济往来和王维忠、吴伟强、吴祥文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身份,故本院对美涂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予以确认,可以认定美涂公司与昆仑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履行供货、付款义务的情况;美涂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争议,昆仑公司表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尚未竣工缺乏依据,该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在承建香积寺路B标段工程过程中,昆仑公司使用“昆仑公司一建公司”印章以昆仑公司香积寺路B标段项目部名义于2010年5月20日与美涂公司订立《供货合同》,约定美涂公司供应沃克斯牌抗裂砂浆(25Kg/包)、胶粉聚苯颗粒保温砂浆(胶粉砂浆25Kg/包,聚苯颗粒170L/袋,7包×7包为一个立方)、界面砂浆(25Kg/包),单价分别为870元/吨、380元/m3、700元/吨,按实际签收情况结算数量,收货人为吴祥文;付款方式为“①货到现场,经双方数量验收合格,由需方签收,到每月底,在次月按现场到货的实际货款支付40%,供货全部结束付到已供货的50%;②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95%,余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等等。但双方未就昆仑公司出现逾期付款行为时的违约责任问题作出约定。2011年3月,经核对,昆仑公司香积寺路B标段工程项目部收料员吴祥文、财务吴伟强确认美涂公司在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9日供应抗裂砂浆3490包、保温胶粉4410包、保温颗粒4160包,价款总计311826.4元,昆仑公司已支付120000元。后,昆仑公司又于2011年6月15日向美涂公司支付40000元,余款151826.4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昆仑公司承建的香积寺路B标段工程于2011年4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昆仑公司以昆仑公司香积寺路B标段工程项目部名义使用昆仑公司一建公司印章向美涂公司购买砂浆等建筑材料,昆仑公司香积寺路B标段工程项目部、昆仑公司一建公司均非民事主体,应认定昆仑公司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美涂公司以昆仑公司为被告主张买卖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昆仑公司尚欠货款151826.4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且违反了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美涂公司要求昆仑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昆仑公司欠付货款中的136235.08元的逾期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15591.32元的逾期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双方未就昆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美涂公司仍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美涂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2.7计算超过上限,本院按逾期之日的同期6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美涂公司主张的2011年1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为8237.71元(136235.08元*5.85%/360天*1.5*239天+15591.32元*6.1%/360天*1.5*76天),此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美涂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美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826.4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37.71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就货款金额136235.08元按年利率8.775%另计,就货款金额15591.32元按年利率9.15%另计),共计160064.11元。二、驳回杭州美涂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杭州美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9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