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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郭荣贵、李怀花、郭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郭荣贵,李怀花,郭跃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52号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郭树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郭光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被告郭荣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址不详。被告李怀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址不详。被告郭跃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不详。原告XXX与被告郭荣贵、李怀花、郭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卫、郭光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荣贵、李怀花、郭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被告郭荣贵、李怀花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60天,双方对借款用途及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被告郭跃飞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6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暂算)2142元;逾期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暂算)1.8万元;支付代理费55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荣贵、李怀花、郭跃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XXX与被告郭荣贵、李怀花、郭跃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荣贵、李怀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0天,应于2011年7月1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郭跃飞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相应的违约损失赔偿金和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每日按借款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孙国永向被告郭荣贵支付了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郭荣贵、李怀花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支付案件代理费5500元,但未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代付款协议、代付款证明、委托合同、收据、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郭荣贵、李怀花、郭跃飞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引起纠纷系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和保证义务所致,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郭荣贵、李怀花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郭跃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郭跃飞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自逾期之日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荣贵、李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郭跃飞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郭跃飞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郭荣贵、李怀花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曰骏人民陪审员  王秀真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