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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成都众辉科技有限公司与明贵洪、孔德洪、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辉科技有限公司,明贵洪,孔德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成都众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668号2幢2单元18楼1号。法定代表人刘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琳,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明贵洪,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告孔德洪,女,汉族,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君,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特别授权。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特别授权。原告成都众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辉公司)与被告明贵洪、被告孔德洪、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琳,被告明贵洪、孔德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君及第三人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辉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明贵洪驾驶被告孔德洪所有的川AF49**号小型客车,沿成都绕城高速行驶至61KM路段(外环)外变更车道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所有的由工作人员李朝文驾驶的川AX**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明贵洪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川AX**号轿车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为维持原告公司事务的正常开展,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与成都海天诚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诚信公司)签定《汽车租赁合同》。并为此支付了租车费34500元。同时事故发生的后,原告委托��工李朝文代表原告处理此事故事宜,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同时原告维修车辆花去费用97400元。由于川AX**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97400元、车辆租用费34500元、道路施救费用700元、原告工作人员误工费7090.9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贵洪、孔德洪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过高;车辆维修费被告垫付20000元;租赁费不认可;施救费属实;误工事实并不存在;律师费和本案无关。第三人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只认可三方认定的定损金额84816元;租赁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员工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不能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5日16时50分许,明贵洪驾驶川AX**号小型客车,沿成都绕城高速行驶至61KM路段(外环)外变更车道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李朝文驾驶的川AX**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明贵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X**号车被送至成都集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2年3月30日维修完毕,众辉公司支付维修费用97400元(其中明贵洪垫付20000元),施救费700元。2.2011年12月6日,众辉公司与海天诚信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众辉公司租用海天诚信公司川AX**号丰田车辆一辆,期限为2011年12月6月至2012年3月30日,月租金为9000元,共计3450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天诚信公司将川AX**号车交���给众辉公司使用。2012年3月30日,众辉公司向海天诚信公司支付租车费34500元。3.明贵洪与孔德洪系夫妻,孔德洪系川AX**号车车主,于2011年5月8日在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李朝文驾驶的川AX**号车系众辉公司所有,李朝文系该司员工,经众辉公司授权,代公司处理该车交通事故事宜,但在庭审中众辉公司未提交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2012年4月9日,众辉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租赁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维修报价单、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在庭��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明贵洪的违法行为所致,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明贵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明贵洪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众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川AX**号车车主孔德洪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孔德洪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本院对本案损失作如下认定:1.车辆维修费97400元;其中三方认可的定损金额为84816元,明贵洪自行同意支付定损额与实际修车费之间的差额12584元。2.道路施救费用700元;合计98100元。车辆租用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众辉公司亦未提供工作人员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据,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众辉公司主张的车辆租用费、工作人员误工费、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因川AX**号车在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车辆维修���和施救费按照保险合同,均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5516元(84816元+700元),余额12584元由明贵洪自行承担。由于事故后,明贵洪垫付费用20000元,故众辉公司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8100元(98100元-20000元),综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众辉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为78100元,支付明贵洪保险金7416元(85516元-7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众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8100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明贵洪支付保险金7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成都众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成都众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30元,被告明贵洪承担867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芯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