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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阮连忠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连忠,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阮连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刚亮。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金标。原告阮连忠为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各方当事人申请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庭外和解,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刚亮、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连忠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浙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同��,原告等与浙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在浙商银行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55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9月30日,浙商银行将5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浙商银行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杭下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浙商银行贷款本息合计630余万元,原告等在5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原、被告等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0年9月1日通过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代被告向浙商银行清偿款项2210.11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给原告。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付的借款人民币2210.11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认欠款的事实,但具体金额需当庭核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通知书1份、执行票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为原告偿还2210.1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浙商银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浙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同日,浙商银行与原告及其余案外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后浙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浙商银行催讨未果,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12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下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浙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07987.27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8日),原告及其余案外人在5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956元,由被告、原告及其余案外人负担。2010年8月11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判决向原告发出(2010)杭下执民字第88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0年9月1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2210.1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杭下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原告为被告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与浙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浙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浙商银行依法提起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杭下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5500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向浙商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已代为支付执行款2210.11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付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阮连忠代付款人民币2210.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