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四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海与被上诉人贾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海,贾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海,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滦南县畜牧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强,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海因与被上诉人贾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康庭(系被告胞兄)原系合伙经营奶站,2009年初停办。2009年8月,被告将原告与康庭合伙经营奶站的挤奶设备等安装在其养殖小区内使用。同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9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设备购买,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康庭、贾强设备款9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遇特殊花费立即还清”的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曾代原告向法院交纳了1.4万元及将剩余的7.6万元全部偿还给了康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欠条作为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的陈述,所以,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得款项的分配,依法由原告和合伙人之间另行调整,综上,遂判决:被告康海给付原告贾强设备款人民币9万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履行过程��,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康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花9万元购买的挤奶设备系被上诉人及康庭的合伙财产。一审法院将合伙人的财产判归一人所有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要求法院追加康庭参加诉讼,并提出了2011年6月16日收到7.6万元的收条,但一审法院以康庭是上诉人的胞兄为由,没有追加康庭为当事人,拒收康庭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强主张上诉人康海欠其设备款9万元整,有上诉人2009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已���将设备款给付了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即上诉人的胞兄康庭,并提供了康庭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收条,但被上诉人贾强否认收到设备款,且康庭出具的收条的证明力不能对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理应将设备款给付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将所得款项依法与合伙人另行分配。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康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