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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修燕、李修正等与郭为军、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燕,李修正,李某,丁芳,郭为军,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261号原告李修燕,住六安市霍邱县。原告李修正,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修正,住址同上。原告丁芳,住六安市霍邱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友勇,霍邱县孟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为军,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运输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勇,住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修燕、李修正、李某、丁芳诉被告郭为军、鑫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被告鑫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郭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郭为军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H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1.1公里时,撞上中央护栏后冲至宁沪线,撞上李修正驾驶的皖N×××××轿车,又撞上抄迎春驾驶豫H×××××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豫H×××××车上生猪死亡,后经镇江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郭为军负全部责任,郭为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等各项损失377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李修正、李修燕、李某、丁芳身份证、李修正驾驶证、行车证;2.事故认定书;3.定损抄件及修车费发票;4.急诊记录、门诊发票;5.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6.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H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商险合同及强制险合同。被告郭为军辩称,同意鑫源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鑫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住宿与实际票据不符,没有住院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鑫源运运输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应加扣20%,不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应当提供原件,医疗费据实核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提供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20时55分,被告郭为军驾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H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1.1公里时,撞上中央护栏后冲至宁沪线,撞上原告李修正驾驶的皖N×××××轿车,又撞上抄迎春驾驶豫H×××××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皖N×××××、皖NH2**挂车上部分货物损失,豫H×××××车上部分生猪死亡,郭为军与同车乘坐人李磊、皖N×××××轿车上乘坐人原告李修燕、原告李某、豫H×××××乘坐人抄卫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3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32110442012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为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李修正、抄迎春、李磊、李修燕、李某、抄卫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修燕即在解放军第359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7元;原告李某亦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12.6元。李修正驾驶的皖N×××××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丁芳,2012年6月15日,原告支付南京朗驰集团金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修理费27250元。另查明:被告郭为军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H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源运输公司,该车辆以鑫源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李修正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为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李修燕、李某身体受伤、原告丁芳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郭为军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鑫源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为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提出的车损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税务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本院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核定;原告李修燕、李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为轻微伤,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修燕、李某、丁芳的损失为:李修燕医疗费387元、李某医疗费1212.6元,合计1599.6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丁芳车损27250元由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主、挂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4000元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50000元已用于同一起事故另一车辆豫H×××××的车损和货物赔偿,此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20%替代赔偿80%即21800元,扣除不计免赔的20%即5450元由被告郭为军、鑫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李修燕、李某医疗费1599.6元、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李修燕、李某、丁芳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合计259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芳车损21800元三、被告郭为军、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为军、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丁芳车损5450元。五、驳回原告李修燕、李某、丁芳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修正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750元,由被告郭为军、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