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经诉字(2012)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国家将“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方式改为由销售网点垫付补贴资金直接给农户,并由家电销售网点负责对农户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录入,最后由乡镇财政部门将“家电下乡”产品的财政补贴资金兑付给销售网点。随后渭城区鸿乐电器商店与渭城区财政局、渭城区商务办公室签订了“家电下乡”销售网店代理审核并垫付资金协议书。2011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代理审核并垫付财政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冒用吴某等20户已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农户身份信息,虚加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数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5448.68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追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李小峰等20户农户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咸阳市渭城区财政局提供的家电补贴统计及财务记账凭证、国家财政部等十一个部、局联合制定下发的财建(2009)155号《家电下乡操作细则》、渭城区商务办公室2010年5月30日制定的《渭城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办法》、2011年渭城区财政局、渭城区商务办公室与被告人李某签订的《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店代理审核并垫付资金协议书》,案件赃款收缴凭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将国有财产15448.68元非法占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共财物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交了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