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魏中贤与马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贤,马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魏中贤,农民。被告:马忠亮,农民。原告魏中贤与被告马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中贤、被告马忠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年初,被告因买车让我帮他贷款,约定月利息2分。2011年2月28日,我给被告找到9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条上注明房产抵押。现在,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我借款9000元及利息3030.8元,共计12030.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6日,柏鹤集乡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魏中贤与未中贤系同一人;2、2011年2月28日,被告马忠亮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今借到未中贤玖仟元整。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向原告出具的,但是欠条上没有书写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部分持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其出具的,但欠条上的利息2分和房产抵押不是其书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被告当庭对利息和房产抵押提出异议,经合议庭释明,原告认可上述不是被告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内容:今借到未中贤玖仟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3030.8元。另查明,魏中贤与未中贤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手续、村委会证明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原告诉称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发生争议,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实,视为不约定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忠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魏中贤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魏中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忠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莉代理审判员 王军委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军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