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南通诺德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九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享展奇工业区第*栋第*层。组织机构代码:777165031。法定代表人:蒋达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长荣,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诺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鸭绿江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95352172。法定代表人:包晓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九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诺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九天公司向诺德公司发送《订购单》,向诺德公司订购货物。诺德公司收到九天公司的《订购单》后依约向九天公司供货。九天公司收到诺德公司交付的货物时在相应的《销货单》签字并加盖九天公司的收货专用章予以确认。在双方确认的《订购单》上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双方每月均进行对帐,双方认可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对帐单》显示,该期间九天公司的应付货款总额为2371816元。九天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期间的货款648958.48元,余款尚未向诺德公司支付。诺德公司在一审中诉请法院判令九天公司向诺德公司支付货款1722857.5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诺德公司与九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九天公司尚欠诺德公司货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九天公司尚欠诺德公司货款的数额,根据双方认可的《对帐单》显示,九天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2371816元,同时双方共同认可九天公司已支付648958.48元,则九天公司应付货款余额为1722857.52元(2371816元-648958.48元)。因此,诺德公司要求九天公司支付货款1722857.5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九天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向诺德公司支付货款,由此给诺德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双方月结90天付款期限的约定,诺德公司要求从2011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也予以支持。关于九天公司辩称因诺德公司所供货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问题,由于九天公司表示其已另行提起诉讼,则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九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诺德公司支付货款1722857.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63元,由九天公司负担。上诉人九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令由诺德公司赔偿九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1118.8元,该款从九天公司的应付货款中扣减,即九天公司支付诺德公司货款人民币1641739.72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九天公司与诺德公司自2009年4月起至2011年3月间进行交易,由诺德公司向九天公司提供覆铜板,九天公司用诺德公司提供的覆铜板生产电路板后向客户销售。2010年7月至11月间,九天公司向诺德公司订购的是A2级板料,但诺德公司提供给九天公司的覆铜板为A3级板料,九天公司用以制作生产189客户的电路板后,客户反馈板翘严重,板翘达15.3%。而诺德公司向九天公司提供的板材实验报告上标明弯曲和粗曲最大标准值﹤0.5%,典型值在0.23%。诺德公司提供的该批覆铜板属于严重的次品,给九天公司造成了材料费、人工费、水电费、客户扣款等较大经济损失,仅给九天公司造成的板料材料损失就有人民币81118.8元。诺德公司辩称:关于九天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九天公司就该损失已另案起诉,原审法院以九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诺德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判决驳回了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九天公司在本案中就该损失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九天公司曾以诺德公司供应的本案中涉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诺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1118.8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83号,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判决驳回了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九天公司曾就本案中所涉货物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请求诺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1118.8元,因此,九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相同主张要求抵扣货款。九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7.9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九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九天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21035.77元,其多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7.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