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索贵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被告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贵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索贵明。委托代理人郝红江,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成安县柏寺营乡柏东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地址:成安县青云北大街(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任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XX海,该公司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军。原告索贵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被告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贵明的委托代理人郝红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贵明诉称:2010年6月27日23时许,叶玉平驾驶冀O-×××××号轿车沿刘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南线与邯大线交叉口北1400米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201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玉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车所有者是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经伤残评定等级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24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第二被告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我单位人员在行驶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事故,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所有费用。原告索贵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第S201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认定叶玉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索贵明无事故责任。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2、原告索贵明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外购药、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欲证明原告医疗费共75916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购药不予认可,其它均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3、误工费参照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3000元,并出示收入证明。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另超出误工天数,故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4、护理费计算为35532元,并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5、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有挂床现象,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提供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书,欲证明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168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未提供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7、交通费500元,欲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偏高法院应酌情认定。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8、营养费2000元,并提供医嘱证明。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偏高法院应酌情认定。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9、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偏高应按5000元计算。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第一、二被告对本案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23时许,叶玉平驾驶冀O×××××号轿车沿刘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南线与邯大线交叉口北1400米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索贵明,造成原告索贵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201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玉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索贵明无事故责任。经查,该车所有者是第二被告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另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因伤情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2天。2011年4月28日原告索贵明伤情经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索贵明在邯郸市城区居住,在邯郸县物美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1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201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玉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索贵明无事故责任。第二被告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第一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在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天(2010.6.27-2010.6.29)花去住院治疗费2291元,后因伤情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2天(2010.6.29-2011.4.7)花去住院治疗费72625元,门诊收费70元;两处共计医疗费为74986元。原告主张外购药物,因未提供医嘱可证需外购药物,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根据提供收入证明可证日工资为1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05天,误工费为30500元(100元/日×305天);护理费根据医嘱意见可证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宣金华收入证明,日均工资为76元计算护理费为21584元,另一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9940元(35元/日×284天),护理费共计为31524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284天计算为14200元(50元/天×284天);残疾赔偿金依据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原告索贵明的伤残等级玖级,第一被告对此有异议,在本院规定法定期间内未虽提供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其义务。故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事实,故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3168元【依据《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292元×20年×20%伤残系数)】;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索贵明伤残情况酌定100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上述费用共计235678元,该费用由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第二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2000元。剩余13678元,依据叶玉平在事故中的全部责任,作为实际车主的第二被告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应承担原告136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第二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索贵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2000元。二、被告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索贵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678元。三、驳回原告索贵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苑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