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章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宋宪兰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宪兰,刘德业,韩芹,刘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2)章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宋宪兰,女,生于1971年4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业,男,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芹,女,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福龙,男,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宪兰与被告刘德业、韩芹、刘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2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宪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