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肃民初字第686-68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2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闫宝帅、闫保民等与王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宝帅;闫保民;闫保权;王杰;尹万胜;崔对来;崔桂山;闫保光;崔进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肃民初字第686-687号原告闫宝帅,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闫保民,男,1959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保权,男,4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杰(王永杰),男,30多岁,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尹万胜,男,56岁,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崔对来,男,1954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崔桂山,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闫保光,男,4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崔进普,男,6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保民诉被告王杰(王永杰)、尹万胜、崔对来、崔桂山、闫保光、崔进普为追偿一案和闫宝帅、闫保权诉被告王杰(王永杰)、尹万胜、崔对来、崔桂山、闫保光、崔进普为追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份,原、被告合伙承包肃宁县朱庄砖厂,共十个半股,其中王杰(王永杰)半个股,其余10人均为一个股,在肃宁县人民法院(2010)肃民初字第755号,(2010)肃民初字第788号,(2010)肃民初字第802号韩亚非、陈小花、闫保民等诉我们合伙人欠款案中,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执行庭执行了闫保民7160元,按判决应承担5258.28元,为其他合伙人垫付了1901.72元;执行庭执行了闫宝帅25000元,按判决应承担8280.28元,为其他合伙人垫付了16719.72元;执行庭执行了闫宝权25000元,因原告欠合伙人6755元,原告个人应承担8280.28元,为其他合伙人垫付了9964.72元。以上三笔垫付款应由六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经原告多次找六被告协商处理方法,被告拒绝,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三笔款项和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份,原、被告九人及武丙恒、王建仓合伙承包肃宁县朱庄砖厂,共十个半股,其中王杰(王永杰)半个股。在合伙期间,欠下多人债务,其中,本院判决生效的有陈小花为原告的(2010)肃民初字第788号判决书,于洛黑为原告的(2010)肃民初字第1523号判决书,韩亚非为原告的(2010)肃民初字第755号判决书,闫保民为原告的(2010)肃民初字第802号判决书,本院执行庭在执行上述判决时,扣划了原告闫宝帅25000元,扣划原告闫宝权25000元,扣划原告闫保民7160元,扣划了被告尹万胜915元,还扣划了合伙人武丙恒28642元。按上述几个判决,原告闫宝帅和闫宝权每人应承担8280.58元,闫保民应承担5258.28元;因闫宝权自认欠合伙应承担的债务6755元,故多扣划原告闫宝权9964.72元,多扣划原告闫宝帅16719.72元,多扣划原告闫保民1901.72元。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伙期间的部分债务已分别作出判决,明确了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应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因为没有如期履行,本院扣划了互负连带责任的原告款项,三原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三原告共计为六被告垫付28586.16元,六被告中被告王杰(王永杰)是半个股,其应承担的数额为其它被告的一半,扣划被告尹万胜915元,应在自己承担份额内减掉。因武丙恒没有起诉,且扣划数额大于上述判决中自己应承担份额,本院暂不予处理。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但原告并未提供扣款时间证据,应从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对来、崔桂山、闫保光、崔进普每人拿出5363.85元及利息,被告尹万胜拿出4448.84元及利息,王杰(王永杰)拿出2681.92元及利息,共计本金28586.16元及利息给付三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7日)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517元由被告崔对来、崔桂山、闫保光、崔进普每人承担100元,被告尹万胜承担67元,被告王杰(王永杰)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孔山审判员 李红芳陪审员 周新玲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倩书记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