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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穆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穆某,男。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邢风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共给付被告彩礼款74800元,及10000元三金钱。现被告没有诚意和原告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回原告彩礼款74800元以及项链、耳环、戒指、电动车、手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当庭辩称,1、彩礼款系原告自愿给付的,被告无返回义务;2、三金及手机、电动车系被告自行购买;3、其他彩礼款有没有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元。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前,原告分两次,一次40000元、一次26000元,共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年××月××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中旬,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故原告起诉到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现存于原告穆某家被告张某所带嫁妆有:海尔BCD-215SCX(水晶红)冰箱一台、海尔XPB85-987SFM洗衣机一台、大衣架一个、脸盆一对、被子十条、枕巾三对、毛巾四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查点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系同居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习俗给付的彩礼款,依法应予支持。又因双方已同居生活,彩礼款应大部返还为宜。被告所带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依法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穆某彩礼款67320元;二、原告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如下嫁妆:海尔BCD-215SCX(水晶红)冰箱一台、海尔XPB85-987SFM洗衣机一台、大衣架一个、脸盆一对、被子十条、枕巾三对、毛巾四对;三、驳回原告穆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会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