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应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1990年和1993年分别生育长子郑大样与次子郑乙,均已成年。××××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但从2004年开始双方感情恶化,对家庭事务看法不一致,2010年7月,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正式分居。2012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以及子女生育状况。被告应某答辩称:对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均无异议,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勇于承担家庭责任,完全有和好可能。被告应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应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某与被告应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1990年和1993年分别生育长子郑大样与次子郑乙,现均已成年。××××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