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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城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高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高甲,男,1973年2月28日生。被告杨某乙,女,1974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0年8月12日生下儿子高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天天打牌,家中事物不管不问,常年无故不回家。2001年,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前往民政部门申请协议离婚,因手续不全未果。此后,被告离家不归长达2年之久,孩子由原告一人抚养。2003年,被告主动回家,原告本以为被告能够悔改,但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常年以打牌为业,且经常彻夜不归。2012年冬,被告未做任何告知,私自带孩子离家不归至今已一年有余。期间被告不接电话、不允许孩子回家、不允许原告探望孩子,双方感情事实上已经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甲和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8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高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滑县道口镇第二初级中学上学。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被告的孩子高某丙年纪尚小,维护其家庭完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 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