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茂空与刘庆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杨茂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峰(曾用名刘庆来)。原告杨茂空与被告刘庆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华、被告刘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网名叫“热心人”。2012年2月10号,被告在网上发表日志,捏造事实,诋毁原告的人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在网络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我的网名不是“热心人”,���没有在网上发表过攻击原告的言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东阿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9号卷开庭笔录第7页,在该页开庭笔录上,被告承认自己的网名为“热心人”、在网络上发表了攻击原告的言论,但随即被告又进行了否认,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网名叫“热心人”,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攻击原告的言论是被告发布的。2、署名为杨磊、杨吉坤、孙远岭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网名叫“热心人”。3、网名为“热心人”的日志两页,上面有丑化原告的言论。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4、转发帖子两页,原告以此证明该内容转载是热心人,该内容已在网上转发扩大了影响面。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我一开始承认但随后又否认了,因为我��时心里紧张反映迟钝;对证据2,我认识杨磊、杨吉坤、孙远岭三人,但该证据是否这三人所写我不清楚,该证据所写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这2份帖子不是我发的;对证据四,该证据属于网友的评论,网友转发的不是我的日志。查明:2011年,被告曾受雇于原告从事电除尘保温工作。原告曾欠发被告部分工资。2012年1月7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工资,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茂空给付刘庆峰工资4600元。2012年2月份,在网络上出现攻击原告的言论。原告认为,在网络上攻击自己的言论系被告所为,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还称,被告带着其妻子和小姨子去原告住处辱骂原告,说原告包养了很多情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和妻子的夫妻感情,原告周围邻居也对原告另眼相看,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这一主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19号卷开庭笔录第七页中被告承认自己的网名为“热心人”、自己在网络上发表了攻击原告的言论,但随即被告又进行了否认,原告想以此证明被告的网名叫“热心人”,在网络上对自己进行了攻击。本院认为,被告在他案庭审中的陈述,虽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承认,但随即就进行了否认,并不能构成对事实的自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力明显不足,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无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茂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茂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