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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新国及原审被告蔡继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贾新国,蔡继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良,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新国,男,生于1959年3月15日。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继山,男,生于1966年11月10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新国及原审被告蔡继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被上诉人贾新国及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蔡继山驾驶豫S3B9**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草湖路北口西10米处时,与原告贾新国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2011年7月3日,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1)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继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新国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6月25日,贾新国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6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2011年7月23日转回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1月19日出院,2011年11月28日入协和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12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挫裂伤,进行去骨瓣开颅手术,半年后行颅骨修补。共花费医疗费136252.72元,被告蔡继山已经垫付54000元。判决后予以抵扣。2011年12月22日,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1)协鉴字第1336号鉴定书认定贾新国身体伤残构成二个X级。赔偿系数12%。后续治疗费9000元。肇事车辆豫S3B9**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36329.42元;2、鉴定费700元;3、交通费和住宿费5114.50元;4、生活费3497.20元;5、误工费22485.21元;6、护理费21760.3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8、营养费8800元;9、残疾赔偿金38232.6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11、后期治疗费9000元;12、手机费1500元。以上共计326219.31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原审另查,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安全,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蔡继山驾驶机动车致贾新国受伤,蔡继山应负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贾新国应得赔偿款为医疗费136252.72元;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162天×2人=19917.56元;误工费27357元/年÷365天×180天=134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天×50元/天=8100元;营养费162天×30元/天=486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20年×0.12=3823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调整为15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法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25055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贾新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917.56元、误工费13491.12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8232.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11064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新国111370元(医疗费136252.7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4860元=139212.72元×80%=111370.17元)。以上两项总计222011.47元。二、被告蔡继山赔偿原告贾新国人身损害赔偿款27842.54元,鉴定费700元。蔡继山垫付钱款在判决后抵扣。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以上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00元,由被告蔡继山负担5000元,原告贾新国负担1200元。信阳安邦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贾新国住、转院手续不全;原审计算的各项损失过高,且不标准。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贾新国承担责任。贾新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各种损失计算合理公正,且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继山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新国受伤住院是由医生根据受伤情况进行的安排,在武汉动手术治疗后再回到潢川后续治疗,目的是减少治疗费用,理应认定;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等,原审在计算时有依据,符合客观实际。贾新国多年在潢川县城驾驶三轮车为生,应当以城市居民计算可支配收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62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光建—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