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陆法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2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廖某1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某1;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廖某1,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被告黄某1,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黄木香,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陆丰市。原告廖某1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1、被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木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1诉称:原告是以入婿的方式和被告结婚的,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原告进入被告家门后,被告和其亲戚看不起原告,常常在各方面没给原告应有的尊严。而被告不仅不能体贴、关怀原告,反而冷嘲热讽,这证明了夫妻之间不存在感情。原告与被告结婚不到两年的时间就因无法与被告生活而到东莞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又多次发生矛盾。2004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竟纠集其父亲、叔父等人强行用车载其至深圳,限制其人身自由。此后,原告一直忍耐,但被告对其更加冷漠,原告曾于2011年5月25日以离婚为由诉至陆丰法院,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8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一、二审期间,被告及其亲属多次威胁原告。现原告至今仍在外地漂泊,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孩子廖某2(又名黄某2);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1辨称,一、原告所诉的双方无感情基础不是事实。原告是经充分了解后,才摆酒与被告举行婚礼的,婚后,随着两个孩子的出生,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被告的亲属也没看不起原告。双方偶尔发生矛盾只是最近几年,因原告与婚外异性交往甚至带异性去医院流产,才引起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之父等限制其人身自由更不是事实,而是被告与原告吵架后,被告之父亲找不到被告,才带原告到深圳寻找。被告相信,只要原告断绝与“第三者”关系,增进夫妻之间的交流,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二、如果原告继续与“第三者”纠缠下去,被告也只能同意离婚,但过错完全在原告,自从小儿子载辉出生以来,原告就没回来关心小孩的健康及生活,对被告身体有病也置之不理,特别自2009年7月被告从东莞回陆丰后,原告没寄生活费给被告母子三人。由于原告没有关心孩子,跟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位于东莞市的电器维修店及一部7座位的面包车(2009年被原告变卖所得款10万元);2、2009年7月以来原告打工收入1110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该债务是被告为治病及母子生活而向亲戚朋友多次借的)。现请求:1、婚生两孩子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一半共计249600元。2、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5万元;3、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80000元的一半。4、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并要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为其主张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及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不离,其上诉后,经汕尾中院维持原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意见。被告为其主张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案外人廖志兰2011年12月间在东莞市横沥人民医院的就医时的病历(共6页)及黑白超声诊断报告单(共1页),用以证明原告有婚外“第三者”并去医院流产的事实;2、被告2012年5月间在海丰县澎湃纪念医院就医的病历(共2页)和检测报告、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各一份;3、被告2011年5月13日在陆丰市人民医院就医时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1页)、血液分析报告单(1页)、处方笺(1页)及同年11月2日就医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1页);4、2011年8月5日在陆丰市妇幼保健医院就医时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1页);5、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共5页)共计人民币2280.89元。上述证据2、3、4、5用以证明被告身体有病。6、被告及两个男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两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两个男孩的户口、年龄及出生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1表示当时有带案外人廖志兰去检查做人流,是帮助朋友的外其余均表示无意见。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认可,故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只承认是其带朋友去检查并流产之事但否认该廖姓女子是其第三者,因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1与被告黄某1于1997年农历10月底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农历12月24日以民间风俗形式举行婚礼并由原告到被告家中入赘,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男孩黄某2,1999年4月29日出生;男孩黄载辉,2009年10月20日出生,上述两小孩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到广东省东莞市谋生,2009年7月被告带着大儿子黄某2回陆丰老家待产,而原告继续留在东莞,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和。而原告长期在外谋生,被告在陆丰西南镇老家料理家庭,长期的分居更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以(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尔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其余的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审理中,被告坚决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愿意承担两小孩之抚养费。另被告因身体患有疾病曾于2011年、2012年间到陆丰市人民医院、陆丰市妇幼保健医院、海丰县澎湃纪念医院就医。本院认为,原告廖某1与被告黄某1之婚姻虽系自愿结成,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自2009年7月分居至今。2011年5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不服提起上诉,经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至今,仍无法与被告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告离志坚决,不同意和好。而被告也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孩子黄某2,该小孩年龄已10周岁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本院征询该孩子的意见,其要求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之该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两小孩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特别是原、被告双方分居以来,原告既无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更无回陆丰看望两小孩,没有履行其抚养义务。且两小孩长期与被告一起生活,建立了比较深厚的感情,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两小孩。至于两小孩之抚养费的分担,因被告表示自愿承担两小孩之抚养费,属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有铺面、面包车夫妻共同财产,但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无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而原告虽已承认但称其已在经商过程中变卖亏损了,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与原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一事无法认定。同样,被告提出的由其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80000元,因无相关的证据而无法认定。对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可在持有合法证据后再另行起诉。被告提出要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之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被告为弱势妇女,且身体患有疾病,为体现社会主义道德和善良风俗,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可合理由原告给被告一定经济帮助。为有利双方的婚姻前途及子女健康成长、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1与被告黄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2、黄载辉由被告黄某1抚养,并承担两孩子之抚养费。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原告廖某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黄某1经济帮助人民币4万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廖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温建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怀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