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935号原告:程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本院于201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初十生育一女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丙。2010年春被告带大女儿程某乙离家出走,我多方寻找未果,经(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3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程某丙由我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用。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程某甲与李某于2004年春在外地打工时相识,2004年10月1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乙(又名程明),××××年××月××日生育次女程玉(又名程某丙)。双方婚前相处一般,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产生矛盾并经常争吵。2010年春被告李某带大女儿程某乙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经(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3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矛盾及生活状态没有发生改观,2012年7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支持以上诉请。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一般,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争吵并致双方各自带一女分居生活,彼此互不联系。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矛盾未有消除,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以支持。双方各自所带的女儿已同各自适应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维持现有的状况,符合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程某乙(又名程明)由被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次女程玉(又名程某丙)由原告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莉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