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2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7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QLXX**号小型轿车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历山路交汇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酒精检测结果为126.6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日照市公安局(2012)0212号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马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