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胜强与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张胜强。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泉。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周尧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川,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张胜强诉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处建筑器材,并约定租赁期限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并约定租赁物用完后,由被告将租赁物退回原告的租赁站,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我处取走了大量的租赁物。现被告中途突然停工退场,经交涉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物或赔偿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解除双方2012年4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或赔偿金678672.2元,支付租赁费72890.42元。庭审中,原告将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金678672.2元,变更为给付丢失物品赔偿金357721元,并承担运费、拆装费、吊车费28000元,修理费464元。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租赁物资发料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4月6日、4月7日、4月19日将租赁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以上证据均加盖了被告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公章和经手人签字;证据二、租赁费计算表及丢失物品损失计算表;证据三、证人李某、张某、赵某甲于2012年6月20日、7月15日出具的运费、倒货费、装车费、塔吊费收条四张,共计28000元;证据四、租赁物资回收单八份,证实原告自行拉走的租赁物数量;证据五、证人李某、赵某乙的证人证言,证实今年6、7月份原告雇用其倒管子、装车、过数共四天,并在回收单上签字,两个看工地的人不参与点数也没阻拦;证据六、被告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周尧强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石家庄分公司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称,一、涉及的租赁协议系被答辩人与案外人邓强劳务队所签,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主张任何责任。答辩人将景县工地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邓强劳务队,在与邓强劳务队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使用的塔吊、架管、支撑体系等全部器材都有劳务队全部负责,被答辩人就租赁纠纷起诉,应当向邓强劳务队主张权利。答辩人单位的负责人在租赁材料到场的确认单据上盖章或签字,只是确认现场材料情况,没有任何意义。二、被答辩人起诉主张租赁费用明显高于实际使用的期限内产生的费用,租赁费应当据实计算。2012年4月12日被答辩人与邓强劳务队签订了租赁协议,4月中旬租赁物陆续到现场,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本案所涉工程停工,被答辩人得知后,在租赁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于6月19日、6月20日、7月14日、7月15日多次到现场将租赁物强行拉走,现被答辩人主张七万多的租赁费,答辩人认为主张过高,应当据实调整。三、被答辩人在租赁期限未到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物全部拆除拉走,起诉答辩人返还租赁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拉走的租赁物没有经我方现场的管理人员同意,也没有对拉走的租赁物数量和型号进行确认,现被答辩人称部分租赁物丢失,与事实不符。在工地现场一直有开发商管理人员和我方管理人员,没有发现丢失现象。被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人马某、刘某的书面证言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12年4月2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立杆、横杆、油托等建筑器材,租赁期限从被告收到租赁物之日起,到退回租赁物之日止,乙方保证租期三个月以上,租赁期限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并约定由原告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在景县的工地,运费由原告承担,租赁物用完后,由被告将租赁物退回原告的租赁站,运费由被告承担,该合同附有所租赁的建筑器材价格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批给被告送去了价值678672.2元的建筑器材。由于开发商原因导致该工程中途停工,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于2012年5月底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将租赁物全部拉回,原告多次去工地想与被告协商租赁物退回之事,始终没找到工地负责人,发现租赁物越来越少,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6月20日、7月14日、15日自行雇用吊车、装卸工、自行负担运费将剩余租赁物拉回,现场留守工地的工作人员不参与清点,也不在回收单上签字,也没有阻拦。原告共拉回租赁物价值320951元,丢失租赁物价值357721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三个月租赁费72890.42元,被告应承担的运费、拆卸费、搬倒费、吊车费共计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对证言的证实性提出异议,且对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本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形式合法,系有效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被告工地送去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工地停工导致协议解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对租赁物负有保管义务,导致大量租赁物丢失,被告理应赔付,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自行拆卸及拉回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72890.42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357721元、运费、拆卸费、搬倒费、吊车费计28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464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租赁物资发料单均有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字盖章,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分包人应当承担,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与分包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租赁费高于实际使用期限应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个月租赁费72890.4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在租赁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将租赁物拆除拉走,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没有依据,因该工程已经停工,租赁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拉走租赁物,原告多次去工地找被告协商,始终没找到工地负责人,发现租赁物越来越少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采取自行拆除并拉回,属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由被告承担费用的做法并无不妥。因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理应由其法人单位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胜强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款、运费、拆卸费、搬倒费、吊车费共计458611.42元,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58元,由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