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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9-18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陆其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其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其达,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7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本院继续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现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其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峰、代理检察员黄小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其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3时05分,被告人陆其达驾驶桂F×××××号“力帆”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村民许某,自北向南沿南友支线由龙州方向往夏石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适有余某驾驶桂A×××××号“力帆”牌中型自卸货车因故障修理临时停在道路右侧,陆其达驾驶的车辆右侧车厢及篷架撞刮中型自卸货车左后侧尾部后失控侧翻,造成陆其达受伤,在车厢内乘坐的摩托车乘员许某甩落倒地在现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陆其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员许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1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死亡户口注销单、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余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尸检报告鉴定结论、机动车检测鉴定报告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搭载他人,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主动要求旁人帮忙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其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谢晓霞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