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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鱼民初(二)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9-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新××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房××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二)字第126号原告新××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水县××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常××。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柳州市××房××司,住所地:广西××蝴蝶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新××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房××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厚泽担任记录。原告新××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柳州市××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银行贷款,并负责为原告办理银行贷款相关手续。原告提供1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作为贷款的考察及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如被告未能完成以上相关事宜,银行不同意原告贷款,被告须在7日内全额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当日将保证金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之后被告以公某内部股东意见不统一为由,要求将委托贷款事宜转由柳州市金银帮投资有限公某负责办理,并打印好《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要求原告签字盖章。由于原告对柳州市金银帮投资有限公某的情况完全不了解,因此不同意被告将办理银行贷款事宜转由该公某办理。而被告欲将办理银行贷款事宜转由他人办理,说明被告已没有能力履行《协议书》约定为原告办理银行贷款的义务。为此原告在2012年4月24日给被告发出一份《关于对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的回函》,该回函指出是因为被告的原因不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按照约定被告应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实际上已向被告提出了不安抗辩权,也是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但被告在收到回函后,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公某是由其法定代表人黄甲个人出资设立及其业务范围等。3、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约定,如果被告无法提供���办贷款业务,则需要退还保证金;且被告没有代办银行贷款的业务范围,因此该《协议书》无效。4、《收款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5、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当时是原、被告双方的具体经办人是康某某和黄乙,也是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代表人。6、《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一式二份,证明由于被告公某股东内部意见不统一,要求转由柳州市金银帮投资有限公某办理贷款事宜,但是原告不同意,故只有被告公某一方某某,原告没有盖章;同时证实被告不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办理贷款的义务。7、《委托代办贷款协议》一份,证明是被告在提交上述《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时附带的,一并要求原告盖章,但是原告��同意,故原告没有盖章。8、《关于对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的回函》及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转由他人代办贷款业务的行为,并发函给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相关的实地考察,并由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出具《房地产预估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其次,基于以上可以贷款的事实,原告委托黄乙于2012年4月4日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以保证自己的提成某某,然后,于2012年4月7日由原告财务总监王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办贷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当按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400000元评估费,以便被告继续履行代办贷款的义务,而原告无理提出解除上述委托代办贷款协议���并要求退还100000元保证金,实属于法无据。事实上,是原告中途违约不办理贷款业务了,而不是被告丧失履约能力。二、根据《合同法》的相某某定,原告属于先履行合同一方,其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而单方解除合同实属于法无据。原告中途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2、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房地产预估表》一份,证明被告已按《协议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为原告负责提供抵押担保,因此被告就委托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某对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并出具了《房地产预��表》。3、评估资料(照片、房地产证共5页),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4、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当时是原告方的经办人黄乙提出要求,如果贷款成功需要向其支付劳某某。5、2012年4月7日签订的《委托代办贷款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已进一步达成代办贷款协议,只要原告支付400000元评估费后,就很快可以到银行贷款了。6、《关于对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的回函》一份,原告在该回函中写明一句话“现在是因你公某的原因不能履行双方甲签订的《委托代办贷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委托代办贷款协议》是真实存在的,也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原协议书约定义务,是原告中途违约停止办理贷款业务,所以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超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就必然无效,恰恰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法院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而且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贷款模式是由被告负责找企业来贷款,原告负责提供抵押物。因而不能由此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盖章,协议不生效,对双方无法律约束某。对证据7,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没有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被告认为该回函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为不能据此认为被告没有能力履行代办贷款的义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委托方是被告,因此该《房地产预估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对证据4,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实黄乙要求被告做出该承诺。对证据5,原告认为只有被告单方某某,而原告没有盖章;也不是原告财务总监王某的签字,且原告一直是由黄乙办理的,其他人是无权签字的。因此该《委托代办贷款协议》没有效力。对证据6,原告认为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委托代办贷款协议》并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因此是无效的,也是不存在的,因此该回函中所述的《委托代办贷款协议》应当是指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因为该《协议书》也是一个委托代办贷款的协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无异议和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各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或观点,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在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已登记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商品交易居间、代理、行纪”,因此,被告为原告代办贷款业务,属于一般超经营范围的行为,而且并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有效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因《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已注明为一式二份,且均由原告收执,因此可证明是由于被告公某内部股东意见不统一,而与原告协商转由柳州市金银帮投资有限公某办理贷款事宜,但是原告不同意。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提出的要求以及原告已收到该《承诺书》,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未在该《委托代办贷款协议》上盖章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在该《委托代办贷款协议》上签字的王某系有权代表原告签订协议的人员;而且该《委托代办贷款协议》的乙方为“江西新中英陶瓷有限公某”,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并不相符;该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委托代办贷款协议》内容完全一致,但被告在质证时却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该《委托代办贷款协议》对原告无法律约束某。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一致的,即为《关于对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的回函》,而本院在上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时已认定《委托代办贷款协议》对原告无法律约束某,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与江西新中英陶瓷(修水)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陶瓷公某,于2012年3月19日变更为新××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陶瓷公某委托被告办理银行贷款,并负责为原告办理银行贷款相关手续;陶瓷公某须向被告提供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能完成以上相关事宜,银行不同意陶瓷公某贷款,被告必须在7日内全额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如因陶瓷公某原因(中途不办,提供资料不真实等),则被告不予退还保证金;等等。《协议书》签订后,陶瓷公某按约定在当日将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2012年3月9日,被告与陶瓷公某双方的经办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贷款模式作出约定。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代办贷款协议》,约定由被告落实好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贷款企业和银行;由原告向被告预付评估费人民币400000元;等等。但原告并未在该《委托代办贷��协议》上盖章同意。由于被告公某内部股东意见不统一,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转由柳州市金银帮投资有限公某(案外人)办理贷款事宜,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一式二份,但原告亦不同意而不予盖章认可。随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给被告出具《关于对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的回函》,该回函内容为:“对于你公某要求我公某签订《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事宜,我公某不同意你公某将此业务转由第三人履行,因此不同意签订此补充协议,现在是因为你公某的原因不能履行双方甲签订的《委托代办贷款协议》,按照约定你公某应将已收取的十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我公某,请你公某在收到此函后十日内将此款退还,逾期我公某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公某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拒绝退还该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已认定被告与陶瓷公某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办理银行贷款及相关手续,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必须在7日内全额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因此,被告应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给陶瓷公某。陶瓷公某依法变更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新××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代办贷款协议》,但被告作出的《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是对《委托代办贷款协议》内容的补充,因而《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产生于《委托代办贷款协议》之后,但��于被告在《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中提出因被告公某内部股东意见不统一,故要求转由柳州市金银帮投资有限公某办理贷款事宜。由此可证明被告本身亦不愿意履行《委托代办贷款协议》。而原告对此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对委托代办贷款补充协议的回函》,该回函一方面提出了不同意被告转委托第三人办理贷款事宜的意见,但被告在收到该回函后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亦未继续要求原告按《委托代办贷款协议》履行,使原告无法确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此,可以证明被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为原告代办贷款业务能力的情形。原告根据这些情形向被告发出了上述回函,其实质是向被告提出了不安抗辩权,且原告提出的不安抗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而原告亦有权拒绝被告相应的履行要求,故不存在原告违约的情形。另一方面,该回函亦提出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而该要求实际上是原告已向被告书面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主张;且被告在辩称中对此亦认为系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乙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四)……;(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相某某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亦可认定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已经解除。而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即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房××司向原告新××陶瓷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新××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柳州市××房××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光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厚泽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