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9-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兵与马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马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177号原告:陈兵,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从全,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陈兵诉被告马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3700元整,并立下字据。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从全偿还借款13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3700元的事实。被告马从全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9月3日,被告马从全因家庭用车向他人租赁车辆,后因无力支付车辆租赁费用向原告陈兵借款13700元,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从全欠原告陈兵借款1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陈兵要求被告马从全清偿所欠债务13700元,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从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陈兵借款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马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