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9-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宁波中艺框业有限公司、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艺框业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中艺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园区荣吉路329号。诉讼代表人吴雪媛,系宁波中艺框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中艺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中艺框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中艺框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雪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宁波中艺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其公司与天津鼎鑫科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5%至6%开票手续费的手段,从上述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抵扣税款人民币183115.74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83115.74元。案发后,宁波中艺框业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发票所抵扣的税款予以补缴。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波中艺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雪媛、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宁波中艺框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中艺框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该公司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补缴全部税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宁波中艺框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波中艺框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