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2-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勒西村委会与祖立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中堡镇勒西村民委员会;祖立丰;冯合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乐亭县中堡镇勒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新忠,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祖立丰,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追加被告冯合,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中堡镇勒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勒西村委会)与被告祖立丰、追加被告冯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忠及委托代理人张桂忠和被告祖立丰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冯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勒西村委会诉称,2002年5月1日,被告承包原告土地57亩,承包期限12年,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100元,在每年的3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2012年的承包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5700元。被告祖立丰辩称,2002年5月1日我是承包了原告的土地57亩,每亩每年的承包费100元,每年的3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5700元,承包期限是12年。但我是与冯合合伙承包的,因为冯合当时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所以承包土地协议上是我签的字。承包的头两年我俩在一起经营,我俩约定土地承包费我不出,全由冯合交纳,上级政府下拔的退耕还林钱都归冯合领取。合伙经营两年后,我俩开始分开经营,每人一半土地。到2010年春我退出经营,将土地转让给冯合了,由冯合一人经营至今。我已将承包的土地全部转让给冯合了,所以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应由冯合交纳。追加被告冯合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祖立丰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原告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57亩承包给了被告祖立丰,承包期限12年,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100元,每年土地承包费5700元,每年的3月1日交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祖立丰承包土地后,由于追加被告冯合当时任该村委会主任,故其以暗股身份与祖立丰合伙经营。起初二人合伙在一起经营了两年,从第三年开始双方将土地分开各半经营。但双方约定每年的土地承包费由冯合交纳,上级下发的退耕还林费归冯合所有。2010年春被告祖立丰退出,将承包的土地全部转让给冯合。2011年前的土地承包费冯合均能按年交纳。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冯合至今未交纳。对被告祖立丰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冯合一事,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将冯合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由冯合履行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可证实。本院认为,2002年5月1日以被告祖立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事实清楚。但自2010年前系被告祖立丰与追加被告冯合二人承包经营,2010年春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份额转让给冯合,由冯合一人承包经营,且2011年以前每年的土地承包费均由冯合交纳。追加被告冯合拖欠原告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的证据充分。被告要求追加被告冯合交纳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追加被告冯合给付原告勒西村委会2012年土地承包费人民币5700元。二、被告祖立丰不承担土地承包费的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追加被告冯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邱森林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文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