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2-09-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关于李红平与顾建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建明,王红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平,女。上诉人顾建明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建明,被上诉人王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王红平、顾建明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王红平应顾建明的要求给其承揽装修的长治市五谷飘香酒店加工窗帘,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结算。同年12月14日王红平要求顾建明支付窗帘款38700元,顾建明给王红平出具欠条一支,后顾建明分三次给付王红平窗帘款29000元,尚欠9700元未付。庭审中顾建明陈述还给付王红平现金5000元以及大约5000元卡,现只欠1000元未还清,王红平否认,顾建明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给承揽的五谷飘香酒店加工窗帘,原告按照要求完工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使双方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欠条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窗帘款29000元,故尚欠9700元,被告应予以归还。被告辩称仅欠1000元的理由未提供证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故判决为:被告顾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平欠款9700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顾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4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支,欠款38700元,之后上诉人分四次付给被上诉人现金34000元,余欠4700元,后上诉人用约5000元的购物卡折抵现金3700元,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窗帘款为10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窗帘款9700元明显错误;原审以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予以拒绝,利用上诉人对法律有关规定不熟悉,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红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上诉人还的是卡,第一次是09年给过10000的卡,第二次给了15000元的卡,第三次给了4000元的卡,现金从来没给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建明为被上诉人王红平打下38700元欠条,该欠条系上诉人顾建明基于欠被上诉人王红平窗帘款而制作的,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有上诉人顾建明的签名和具体的日期,它具备了书证的构成要件,并能具体、客观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故该欠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红平自认上诉人顾建明已偿还29000元,仍欠9700元,上诉人顾建明称仅欠被上诉人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惹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上诉人顾建明在本案一审的庭审中系当庭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原审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当庭告知上诉人顾建明在庭审后第四日通知证人到庭,但证人并未到庭。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顾建明偿还所欠被上诉人王红平79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顾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建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凡军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杨淑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