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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钱华玉、王关生等与石刚、李爱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华玉,王关生,张秀英,石刚,李爱民,楼雪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钱华玉。原告:王关生。原告:张秀英。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海平,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刚。被告:李爱民。被告:楼雪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负责人:李忠,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廷韬。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华玉、王关生、张秀英诉被告石刚、李爱民、楼雪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钱华玉、王关生、张秀英于2012年9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钱华玉、王关生、张秀英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华玉、王关生、张秀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钱华玉、王关生、张秀英负担。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李爱民(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6504290028):本院受理原告钱华玉、王关生、张秀英诉被告石刚、李爱民、楼雪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2)绍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钱华玉、王关生、张秀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钱华玉、王关生、张秀英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