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68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军,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爱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与彭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经常吵打,且彭某某限制她的人身自由,不准随意外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彭某某辩称:与王某某夫妻关系还好,偶尔发生争吵,从未限制王某某的人身自由,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月*日生一子彭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彭某某不善言辞,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遂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彭某某婚后应加强沟通,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崔笑徽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