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闫焕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焕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焕来,农民。2012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焕来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焕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闫焕来趁人不备,从滦县新城车之恋洗车场将王某停放在洗车场的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车(车牌号:冀B×××××)盗走。后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途观车价值176667元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焕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焕来对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闫焕来趁人不备,从滦县新城车之恋洗车场将王某停放在洗车场的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车(车牌号:冀B×××××)盗走。后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途观车价值176667元。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闫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提取,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焕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焕来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属被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焕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焕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川龙审 判 员 王小芬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