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月娥与应晓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月娥;应晓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沈月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烽。被告应晓有。原告沈月娥为与被告应晓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月娥的委托代理人金国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晓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月娥诉称,2007年5月26日,被告因租赁江苏盐城市舜宝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10年5月26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既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晓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按年利息15%支付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月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应晓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应晓有在江苏盐城市舜宝化工有限公司租赁一生产车间,因缺资金向沈月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本人承诺:1.给沈月娥壹佰万元按年利率15%的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2.给沈月娥按每年销信额的1%给予提取回报(最低销信额为1000万,最高销信额为4000万,低于或高于都按最低或最高销信额计算)。3.承诺期限为五年。4.销信额计算以盐城市舜宝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给应晓有财务报表为准。承诺人:应晓有。”然借期届满后,被告除付清2010年5月26日前的利息,其余均未按承诺书兑现,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月娥与被告应晓有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晓有到期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晓有应归还给原告沈月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